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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传媒与名誉权保护 (一)微博等自媒体继续成为名誉侵权高发区 江西、广东、浙江等省的法院纷纷开庭审理了本省微博名誉侵权第一案,标志着“自媒体”领域的言论自由与合理限制,已日益进入司法实践。由于微博表达具有碎片化、即时性、传播广泛性等特征,微博侵犯名誉权的情形比传统媒体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影响,虽然法院仍然基于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判案,但是同时要考虑两点特殊性: 第一,微博言论自由尺度更宽。2011年的中国微博第一案“周鸿祎案”一审判决书认为:个人微博的特点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应该更宽。终审判决则认为,微博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据此,将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删除的20条侵权微博减为2条。这一思路也影响了2012年的有关审判。 第二,微博侵权的赔偿金额与消除影响方式有其特点。在周鸿祎案中,二审判决赔偿金5万元;2012年的江西、广东、浙江案,分别判决无赔偿、调解(原告诉求3.2万)、判赔696元;并且有的判决书面道歉、微博道歉,或要求登报消除影响。在7月一审宣判的药家鑫之父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判定张显采用自行书写或转载他人博文、微博的形式,对原告药庆卫进行诽谤、侮辱,并对药庆卫的家庭情况进行失实性描述,判决张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公证费5960元。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除了当事人的主张、双方的合意外,还有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害及现实影响。药庆卫以侵权未予全面认定、惩戒力度较小等为由提起上诉。11月30日西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药庆卫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适格原告主体”的界定引发争议 在北大诉邹恒甫案、王鹏诉地铁公司名誉侵权案中,针对“北大教授”、“王鹏”的言论,北京大学及某律师王鹏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引起讨论,有观点认为,邹恒甫爆料使用词语是“北大院长”、“北大教授系主任”,因此更适格的原告主体应该是上述人员个人,而非北大。也有学者表示,因为邹恒甫提及了北大,在北大看来客观上伤害了学校的名誉,因此学校提起诉讼也是合适的。9月,海淀法院受理了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 而律师王鹏起诉北京地铁公司因地铁五号线显示屏显示“王鹏你妹”侵犯其名誉权,西城区法院却不予立案,理由是“你妹”不算骂人,且“王鹏”也不能证明指的是当事人。有律师认为,“你妹”在网络环境下已衍生出侮辱意味;而姓名从本质上讲仅仅是一个符号,只有当这个姓名被明确指向某人时,才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但对其他同样叫该姓名的人而言,并不构成对他们名誉权的直接侵害。 (三)“事实与观点”二分法的界限不易区分 在名誉权领域,事实与观点的陈述二分法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事实有真假、观点可自由,判断侵权的标准迥异,但二者的区分标准并非截然分明。1月,范曾诉郭庆祥和文汇报名誉侵权案二审宣判,法院纠正了一审中“文新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核,存在一定过失”的说法,认定文新集团不构成侵权,但依旧认定郭文中“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词语,已构成对范曾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郭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不少学者认为,上述词语既非对事实的虚假陈述,又不存在侮辱人格含义,仅属对画家创作的评价争议,本案判决结果不利于保障文艺批评。10月,方舟子起诉《法治周末》和法制网发表的《方舟子涉嫌抄袭总调查》一文专门收罗曾被方舟子批评、与其有矛盾的人的言论,严重失实。被告则辩称,文中引用的网友文章均为真实存在的网友言论,记者系客观总结归纳,并没有杜撰、曲解,并没有对方舟子文章是否是抄袭下结论。此案尚在审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