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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2011-07-29 17:21:24  来源: 新华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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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依法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所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或者妨碍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的行为。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联系方式,在有关规定限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投诉。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服务争议的,用户有权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解决或者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有关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因本规定禁止的行为发生争议,可能对用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争议双方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争议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其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有关行为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